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發布時間:2016-08-19 閱讀次數:2910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是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而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2月25日通過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簡介
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共六章四十五條,分別為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法律責任和附則。
法律明確,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法律規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這部法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民間藝人115萬人次,普查文字記錄量達20億字,匯編普查資料14萬冊,收集珍貴實物和資料29萬件,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總量近87萬項。在黨和政府的高度重視下,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躍入世界前列。2006年、2008年國務院先后公布了兩批共1028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項目;2007年至2009年,文化部先后認定并命名了三批共1488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截至2010年,我國共有34個項目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其中28個項目入選“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6個項目入選“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成為入選名錄項目最多的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產生了巨大的社會影響,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大大增強。同時應當看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是一項長期的、艱巨的任務,在全球化的進程中,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國際化的步伐加快,源于農耕文明、主要靠口傳心授方式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存土壤及生態環境受到了嚴重沖擊,面臨著巨大的生存危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然任重道遠,亟須通過立法明確相關保護制度。近些年來雖然已經頒布了一些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方性法規,但全國性立法仍然十分急需。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立法工作,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對云南、四川、貴州、重慶、廣西等地的民間藝術、傳統工藝等進行調查后,向文化部提出了研究起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的建議。2002年8月,文化部經過反復論證研究,向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報送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法的建議稿。
2003年10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4年8月,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加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為了更好地與國際公約接軌,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決定由文化部牽頭,組織有關方面的力量,對原有的文本加以修改和補充,成熟時,提交國務院審議。
2005年開始,文化部成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立法工作小組,在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草案送審稿)》,于2006年9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草案送審稿的過程中,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和完善。2010年6月,溫家寶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第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精神文明建設,推動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必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1年2月25日折疊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條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折疊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情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結束后,應當向批準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境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六條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記錄并收集有關實物,或者采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折疊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